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2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明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倘若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而不利於被告,即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前科紀錄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之事項(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55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因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
4月21日,受刑人其餘如附表編號3至15所示之罪則確均於
105年4月21日以前所犯,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7至9、11至13、15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0、14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5、6則是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上開15罪經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1至2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4至6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11至13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足參,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且如附表編號1至3、7至9、11至15所示11罪之犯罪類型雖相同,但與應併合處罰如附表編號4至6、10所示4罪之犯罪類型則有所異,當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低,爰斟酌上開各情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7至9、11至13、15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至於附表編號1至3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惟衡酌上開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柏嘉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時間│104年6月24日│104年7月26日│104年8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自訴)機關│104年度偵字第16752│104年度偵字第16752│105年度偵緝字第337││年度案號│、17881號│、17881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原簡字第70│104年度審原簡字第70│105年度審原簡字第28││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5年3月22日│105年3月22日│105年6月13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原簡字第70│104年度審原簡字第70│105年度審原簡字第28││││號│號│號││判決├────┼──────────┼──────────┼──────────┤││判決│││││││105年4月21日│105年4月21日│105年9月19日│││確定日期││││├───┴────┼──────────┴──────────┼──────────┤││編號1-2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簡│編號3之罪刑已於107││備註│字第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已於│年4月25日執行完畢。│││106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編號│4│5│6│├────────┼──────────┼──────────┼──────────┤││││││罪名│轉讓禁藥│轉讓禁藥│轉讓禁藥││││││├────────┼──────────┼──────────┼──────────┤│││││││││││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時間│105年2月16日│105年2月17日│105年2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636號│105年度偵字第4636號│105年度偵字第463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原壢簡字第21│105年度原壢簡字第21│105年度原壢簡字第21││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5年9月12日│105年9月12日│105年9月12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原壢簡字第21│105年度原壢簡字第21│105年度原壢簡字第21││││號│號│號││判決├────┼──────────┼──────────┼──────────┤││判決│││││││105年10月11日│105年10月11日│105年10月11日│││確定日期││││├───┴────┼──────────┴──────────┴──────────┤││編號4-6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壢簡字第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備註│期徒刑11月。││││└────────┴────────────────────────────────┘┌────────┬──────────┬──────────┬──────────┐│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時間│104年10月9日│104年10月25日│105年4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自訴)機關│105年度偵字第11297│105年度偵字第16920│105年度偵字第21746││年度案號│號│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壢原簡字第23│106年度審原簡字第7號│106年度審原簡字第13││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5年12月22日│106年6月30日│106年6月30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壢原簡字第23│106年度審原簡字第7號│106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號││判決├────┼──────────┼──────────┼──────────┤││判決│││││││106年1月23日│106年7月24日│106年7月24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0│11│12│├────────┼──────────┼──────────┼──────────┤││││││罪名│持有大量第二級毒品│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時間│105年2月17日│104年10月15日│105年1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755號│105年度偵字第7423、│105年度偵字第7423、││││9048號│904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原訴字第82│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5│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5││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6年11月2日│107年2月27日│107年2月27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原訴字第82│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5│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5││││號│號│號││判決├────┼──────────┼──────────┼──────────┤││判決│││││││106年11月27日│107年2月27日│107年2月27日│││確定日期││││├───┴────┼──────────┼──────────┴──────────┤│││編號11-13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原││備註││簡字第19、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13│14│15│├────────┼──────────┼──────────┼──────────┤││││││罪名│竊盜│加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時間│104年10月12日│104年4月26日│105年4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1055│106年度偵字第19198│105年度偵字第16384│││號│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5│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8│106年度審原簡字第65││事實審││號│3號│號││├────┼──────────┼──────────┼──────────┤││判決日期│107年2月27日│107年4月27日│107年5月31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5│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8│106年度審原簡字第65││││號│3號│號││判決├────┼──────────┼──────────┼──────────┤││判決│││││││107年2月27日│107年5月21日│107年6月25日│││確定日期││││├───┴────┼──────────┼──────────┼──────────┤││編號11-13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備註│原簡字第19、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