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46號聲請人 阮鄭秀鸝 相對人 鄭偉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租約之租期業已屆滿,聲請人欲催告相對人給付尚未繳納之租金並履行租約規定之其他義務,惟其向相對人承租處地址寄送之存證信函,遭郵務人員以查無此人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查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現設籍於臺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其原戶籍址即在臺中市東區,而可推定該原戶籍址為其最後住所,是依非訟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視其在臺中市東區之原戶籍址為其住所。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有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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