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緝字第25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發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叁零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伍包(驗餘淨重共計叁點玖伍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
事實
一、林永發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中旬某日,
在新北市○○區○○路之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PMA)成分之紫色錠劑1顆(淨重0.3010公克,下稱含有甲氧基安非他命錠劑)之第二級毒品錠劑後而持有之(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為其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詳如後述;又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部分,因純質淨重合計並未超過20公克【淨重共計18.373
7公克】,故此部分並不構成犯罪)。 嗣林永發 於106年3月23日6時許,因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發生自撞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其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調查,而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1顆等物,始查悉上情。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於106年6月8日某時許,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之群組中,以「A貓」作為暱稱,散佈「拋糖引慾、可外自取、尋歡私」之隱含販賣第二級毒品訊息文字。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 蘇建穎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遂於同日14時51分許佯裝購毒者(暱稱為「 唐伯虎 」)透過微信,以文字、語音訊息與林永發接洽,林永發應允出售5公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160巷口進行毒品交易。嗣林永發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160巷口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見面,佯裝購毒者之員警交付7,500元與林永發後,林永發告知其將毒品放置在該處騎樓無人使用之攤車內,佯裝買家之員警隨即表明身分,與埋伏之員警共同逮捕林永發,該次交易因而未遂,並在該攤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計3.9527公克)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沿用舊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參照、107年度台上字第882號、10
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本件關於被告林永發於106年6月8日販毒犯行為警方查獲之過程,係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與原已有犯罪故意之被告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詳後述),當晚雙方見面交貨及付款,揆諸上揭說明,自屬「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為合法之偵查犯罪技巧,本件警方所蒐集之證據,自非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第73至8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229號卷,下稱偵10229卷,第172至173頁;本院卷第56頁、第8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暨扣案毒品照片共33張等附卷可稽(見偵10229卷第31至36頁、第50至59頁),並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紫色錠劑
1顆(淨重0.3010公克)扣案可憑,且前揭扣案之紫色錠劑
1顆,經鑑定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見偵10229卷第186頁),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應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欄一㈠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646號卷,下稱偵17646卷,第64頁;本院卷第56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佯裝毒品買家之員警蘇建穎、 楊家倫 於偵查時證述之內容(見偵17646卷第85至87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蘇建穎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員警與被告間之對話譯文、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共10張、現場以及查獲照片共5張等附卷可稽(見偵17646卷第35至55頁),並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淨重共計3.954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
3.9527公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扣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17646卷第21至25頁),且前開扣案之毒品經鑑定後,確實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見偵17646卷第79頁),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應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欄一㈡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63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0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之過程中,既欲向佯裝購毒者之員警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此如前述。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間顯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僅係網路上交談進而進行交易,且被告於警詢時稱:伊以7,000元買入,欲以7,500元售出等語(見偵17646卷第14頁),可知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可認定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均已臻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又「誘捕偵查」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警員係偽裝買家以執行查緝,並無實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且被告於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時即為警查獲,而未完成本件毒品交易,均詳前述,惟被告主觀上既原即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仍成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未遂犯。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紫色錠劑1顆犯意,自其取得前開第二級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此部份犯行為自白,業如前述,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同時構成上開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法律
明文禁止持有、施用、販賣,竟無視國家法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紫色錠劑1顆,甚至公然於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網路聊天室內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而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以及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堪認被告尚屬素行良可。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且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未及售出第二級毒品即遭查緝,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尚屬輕微。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顯見被告已知悔悟。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被告年紀尚輕,且已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89頁之在職證明),若能藉由本次教訓,澈底遠離毒品,對被告往後之人生安排,必有相當助益,乃本院為避免被告再犯,實有對被告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使之心生警惕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命被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至第四級毒品(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逾法定數量之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雖未必構成刑事犯罪,仍在禁止之列,但經醫師處方、戒癮治療等合法事由而持有或施用者,則不在此限);再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制之下,將被告導回正軌。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違禁物⒈本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紫色錠劑1顆(淨重、驗餘淨重均為0.3010公克);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計3.9527公克),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均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均為毒品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持有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可認與毒品無法析離,均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至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米黃色粉末3
包(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淨重共計0.8632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白色錠劑共58顆(Flunitrazepam,淨重共計11.5362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之銀紅色包裝橘色錠劑共12顆(Phenazepam,淨重共計2.478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米白色或透明晶體共4包(Ketamine,淨重共計3.4963公克),上開第三級毒品淨重共計18.3737公克,則純質淨重自無可能達20公克以上,是被告持有前揭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且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無關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另由主管機關為行政沒入銷燬之處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計1.8306公
克,驗餘淨重共計1.8286公克)(此部分起訴書事實欄第19行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1.8262公克)以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紅色錠劑(摻雜黃、紅、藍等色,有麥當勞標誌之刻痕,以下同)1顆(驗餘淨重0.4014公克),均為供被告施用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偵10229卷第172頁),且被告於106年3月23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後,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所出具之報告日期2017/4/7,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10229卷第179頁),又因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係於另案施用毒品而未經觀察、勒戒前,乃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行政簽結(被告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6年3月23日前
4日內之某日時許,嗣其於107年2月1日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毒偵字第537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則被告所持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紅色錠劑1顆(驗餘淨重0.4014公克),雖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確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以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見偵10229卷第185至186頁),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前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該扣案毒品自應另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犯所有供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17646卷第13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截圖如前,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末按新修正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
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聯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之主文欄內併予宣告。;又被告本件犯行固經宣告多數沒收、追徵,然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振峰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