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63號原告 黃明福 被告 黃珍娜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1年以上有共同居所。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1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且並無事實足認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依前開規定,中華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有審判權,且兩造住所地所在之本院有管轄權。
二、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則為泰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以民國106年4月7日桃市壢戶字第1060003527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至19頁),足見兩造間並無共同之本國法,但於我國有共同住所,依上列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相關規定。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3年1月6日在泰國結婚,並於93年1月27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自103年10月間無故離家,不知去向,原告遂於104年11月20日向桃園市專勤隊報案協尋,迄未尋獲。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已無互信基礎,也已經沒有夫妻感情,而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月1日在泰國結婚,並於93年1月27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入境臺灣,然於103年10月間離家,經原告報案協尋,仍未尋獲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含港澳居民)、外僑及無戶籍國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5、6頁)。又按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被告已於
104年11月25日出境,且未再入境。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係無故離家、惡意遺棄,然未具體說明被告離家時之情形,且被告經公示送達,不能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而視同自認,自難遽認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惡意遺棄之情事。然按此情形,兩造客觀上已無共同生活、經營家庭之可能,主觀上亦無維持、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無證據足認此事由之發生僅可歸責於原告,或認原告之過失高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