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岱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岱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岱祥於本院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 何秉銨 、 張連璋 (以下合稱告訴人何秉銨等2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另被吿於警詢陳稱有收到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警卷第5頁),且依被吿所提供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賢」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觀之(警卷第55至56頁),「阿賢」已經將3000元匯入被吿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內,足認被吿已取得犯罪所得3000元。惟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但被吿並未主動繳交所得財物,縱被吿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偵卷第20頁、本院金訴卷第35頁),仍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實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何秉銨等2人所受損害非輕,及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無能力賠償告訴人何秉銨等2人所受之損害(本院金訴卷第36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吿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已收到報酬3000元,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01號
被 告 吳岱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岱祥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某時,在臺南市某處,經由通訊軟體LINE,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該帳戶綁定之MAX會員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賢」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某或數名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嗣附表所示告訴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岱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並有將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何秉銨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詐騙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連璋於警詢中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連璋所提出之詐騙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件郵局帳戶之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何秉銨、張連璋,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史妤喬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2(現改為第22條第3項)規定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是核被告上開出租帳戶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至就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秉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告訴人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6日10時27分
65萬2248元
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連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告訴人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5日10時27分
78萬74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