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亞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亞蓁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亞蓁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林亞蓁於如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三所示帳號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林亞蓁提領後,隨即於不詳時間在臺南市東區平實二街附近,將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 李奕辰林子詳許雅淳林凱偉王玉蟾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及 劉思妤 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李惠如 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5頁、第17至2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嗣後上開案件雖與被告所犯另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然並不影響已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及舉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且本案犯行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予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難以追返,甚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不包括上述構成累犯部分,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等智識程度、家庭、身體狀況、經濟狀況,另參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參與程度、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無證據證明其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本案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既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未經查獲,如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林亞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林亞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林亞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林亞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林亞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車手取款過程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李奕辰

詐欺集團自113年5月17日起,於通訊軟體LINE上,以假投資話術詐騙李奕辰,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50,000元

113年6月19日10時35分許

合庫銀行帳戶

戶名:劉思妤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

1.李奕辰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3至28頁)

2.李奕辰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9至36頁)

3.李奕辰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警卷第37至38頁)

50,000元

113年6月19日10時36分許

2

林子詳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19日,於通訊軟體Intsagram上,以假親友借款話術詐騙林子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50,000元

113年6月19日16時8分許

(第一層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

戶名:李惠如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1.林子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39至40頁)

2.林子詳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41至49頁)

3.林子詳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警卷第51至54頁)

(第二層帳戶)

113年6月19日16時33分許,匯款15,300元至下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李惠如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

許雅淳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19日,於通訊軟體LINE上,以解除分期付款話術詐騙許雅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9,985元

113年6月19日17時36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李惠如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1.許雅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55至56頁)

2.許雅淳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57至63頁)

3.告訴人 許亞淳 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9張(警卷第65至67頁)

4

林凱偉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19日,於通訊軟體LINE上,以解除分期付款話術詐騙林凱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29,985元

113年6月19日18時0分許

華南銀行帳戶

戶名:李惠如

帳號:000-000000000000

如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

1.林凱偉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69至70頁)

2.林凱偉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71至79頁)

3.林凱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23張(警卷第81至85頁)

5

王玉蟾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19日,於通訊軟體LINE上,以解除分期付款話術詐騙王玉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4,999元

113年6月19日18時28分許

華南銀行帳戶

戶名:李惠如

帳號:000-000000000000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

1.王玉蟾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87至91頁)

2.王玉蟾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93至101頁)

3.王玉蟾提出之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21張(警卷第103至108頁)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劉思妤所有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9日

11時3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永康分行

20,005元

2

113年6月19日

11時32分許

20,005元

3

113年6月19日

11時33分許

20,005元

4

113年6月19日

11時33分許

20,005元

5

113年6月19日

11時34分許

19,905元

6

李惠如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9日

16時5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永康榮醫)

15,005元

7

113年6月19日

17時41分許

10,005元

8

李惠如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9日

18時1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 永康榮總)

20,005元

9

113年6月19日

18時13分許

20,005元

10

113年6月19日

18時29分許

20,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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