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偉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11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54號)不服,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4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偉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偉倫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實有可能係不法分子為使用其金融帳戶收受騙取他人之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前某時,在臺南市中西區某租屋處,將其開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密碼、提款卡提供予 吳宸祥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吳宸祥以之申辦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後,再由吳宸祥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曾偉倫之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入帳金額至曾偉倫之將來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曾偉倫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要旨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判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三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此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惟其審理中坦認犯行,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法定最高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依新法不能以其自白減輕,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且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本件犯行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的該法規定。

 ㈢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自已名下將來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轉帳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幫助他人實現洗錢、詐欺犯罪之犯意。然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將來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轉出被害人等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44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及3),因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為審理,尚有未當。

 ㈡原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處罪刑,適用法條亦有違誤,詳如上述,原判決此部分亦有未洽。

 ㈢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及就有裁判上一罪之併辦部分合併審理,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即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名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他人得以之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 劉晏菘 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金簡上卷第87-88頁),犯後非無悔意、被害人等之損失;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金訴卷第51頁、金簡上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被告自陳於本件因透過朋友辦理車貸(併偵卷第140頁、第241頁、金訴卷第47-48頁),並未收到任何報酬,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曉霖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證:

1.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2100125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2.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八刑字第1130000301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23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54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44號偵查卷宗(併偵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上字第345號偵查卷宗(上字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7號刑事卷宗(金訴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11號刑事卷宗(金簡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卷宗(金簡上卷)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 註

1

沈明招 (提告)

於111年9月以網路詐騙向沈明招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10時36分

32萬元

上開將來帳戶

原起訴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554號)

2

劉晏菘(提告)

於111年10月14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劉晏菘佯稱:在其介紹之聯邦投信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劉晏菘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將來帳戶。

111年11月29日10時28分

10萬元

上開將來帳戶

併案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1944號)

3

陳澤誼

(提告)

於111年11月24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澤誼佯稱:在其介紹之聯邦投信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澤誼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將來帳戶。

111年11月29日12時31分

1萬6千元

上開將來帳戶

併案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1944號)

附表二

※供述證據(★表示檢察官出證)

編號

出證

證據資料

證據內容

卷頁

1.

被告曾偉倫

112/11/0717:11偵訊筆錄

併偵卷P139-142

113/03/2719:43警詢筆錄

警二卷P3-5

113/03/2722:10偵訊筆錄

偵二卷P9-11

113/06/2109:50原審審判筆錄

金訴卷P45-51

(同併偵卷P215-221)

113/10/1716:31偵訊筆錄

併偵卷P239-241

113/11/2809:45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

金簡上卷P55-59

114/01/1511:10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

金簡上卷P99-105

2.

證人吳宸祥

(另案被告)

112/12/0715:52偵訊筆錄             (具結)

併偵卷P153-163

(同卷P165-175、

179-189)

【具結P191】

113/10/1716:31偵訊筆錄

併偵卷P239-241

3.

證人沈明招

(告訴人)

111/12/2314:20警詢筆錄

警一卷P5-7

4.

證人劉晏菘

(告訴人)

111/12/2821:53警詢筆錄

併偵卷P7-8

5.

證人陳澤誼

(告訴人)

111/12/0612:50警詢筆錄

併偵卷P200-201

附表三

※非供述證據(★表示檢察官出證)

編號

出證

證據資料

卷頁

證據內容

1.

曾偉倫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警一卷

P15-17

(同併偵卷

P11-13)

⒈開戶人:曾偉倫

⒉開戶申請日:111/11/24

⒊本案交易日期:111.11.29

 ①10:28:46,(併)劉晏菘匯入10萬元。

 ②10:36:56,(本)沈明招匯入32萬元。

 ③11:13:44,轉出49萬7000元。

 ④12:31:34,(併)陳澤誼匯入1萬6000元。

2.

沈明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福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警一卷

P33-34、39、

47、67-71

告訴人沈明招之報案資料。

3.

沈明招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聯邦投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一卷

P51-65

4.

曾偉倫前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42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4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偵一卷

P77-81

被告前因交付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身分證影本,涉嫌幫助詐欺,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桃園地院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 張淑婷 支付損害賠償。

5.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將(作查)字第1131700179號函暨附件曾偉倫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金訴卷

P23-27

同證據編號1內容所載。

6.

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1紙

金訴卷

P81

⒈聲請人:沈明招

⒉對造人:曾偉倫

⒊結論:

 告訴人另訴求3000元交通費,被告拒絕給付,調解不成立。

原審判決後併辦

7.

劉晏菘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嘉慧 」、「Miss陳」等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併偵卷

P15-16

告訴人劉晏菘之報案資料。

8.

劉晏菘提出之111年11月29日聯邦銀行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張

併偵卷

P17、20

9.

陳澤誼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併偵卷

P202-203、

205、208-209

告訴人陳澤誼之報案資料。

10.

陳澤誼提出之台新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1紙

併偵卷

P210

11.

陳澤誼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聯邦投信」等對話紀錄截圖、偽投資APP頁面截圖1份

併偵卷

P211-213

12.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1份

金簡上卷

P87-88

⒈聲請人:劉晏菘

⒉相對人:曾偉倫

⒊調解成立內容:

 一、曾偉倫願於117/06/15前(含當日)給付劉晏菘1萬元,並匯入劉晏菘指定之帳戶。

 二、聲請人願於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原諒相對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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