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儒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
571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昌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及搶奪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至於扣案之上開鑰匙乙支,雖為被告供上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