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簡字第1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告 邱樹賢 被告 李懿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邱樹賢與被告李懿如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邱樹賢、李懿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邱樹賢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預備金(帳號:0000-0000-0000-00)及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02,510元,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邱樹賢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邱樹賢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經鈞院發給100年度司執實字第117517號債權憑證。而原告向國稅局調閱其99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㈡被告邱樹賢與被告李懿如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未
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經向地方法院查詢網站公告,被告邱樹賢與被告李懿如間二人迄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承前所述,被告邱樹賢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無結果,尚有前述本金、利息未獲清償,被告邱樹賢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夫妻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12月21日板院清100司執字第117517號債權憑證、被告邱樹賢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本件原告為被告邱樹賢之債權人,因被告邱樹賢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邱樹賢、李懿如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