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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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原告宏霖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
林佩儀 律師被告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肆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肆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4,0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14,0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之請求金額雖有變更,惟請求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其金額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6年12月26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原告
出賣「隱形眼鏡蒸氣滅菌設備一組」(下稱滅菌鍋)予被告,買賣價金為2,450,000元(未稅,稅後金額為2,572,500元),其中30%為定金款,於合約簽訂完成當月以票期次月結120天支票付款;其中50%為交機款,於設備交貨被告廠區完成當月以票期次月結120天支票付款;其中20%為驗收款,於設備經被告驗收完成時以次月結120天電匯付款。查系爭滅菌鍋買賣合約簽訂日期為96年12月26日、交機日期為97年3月14日、驗收日期為97年4月15日,依約被告應於97年5月31日前支付訂金款771,750元,惟被告以其名義簽發用以支付上開訂金款之支票(支票號碼為DK0000000,發票日期為97年9月10日,面額為771,750元)屆期詎遭退票。
㈡被告另於97年5月23日委由原告施作「滅菌鍋移機拆遷安
裝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30,000元(未稅,稅後金額為136,500元),原告業已於同年6月18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復於同年6月25日向原告購買「活動式感溫棒一只」,約定買賣價金惟4,800元(未稅,稅後金額為5,040元),原告業已於同年6月27日交付予被告,依約被告就上開移機工程及感溫棒買賣契約應於97年11月30日付款。詎被告對於上開工程款及貨款屆期均未給付,為此依買賣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98年1月16日以匯款方式支付原告500,000元,是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在2,214,040元範圍內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起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銷貨單、發票、竣工檢查維修紀錄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移機採購單、移機維修紀錄單、移機發票、感溫棒採購單、感溫棒維修紀錄單、感溫棒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 陳明 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