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修議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9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修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第9行補充為「接續盜刷」、第13行部分補充「足生損害於 徐瑞裕 、玉山銀行對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證據部分,補充「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7日傳真資料1份(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00009327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被告胡修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3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7頁)」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於美商蘋果公司網路商店(下稱蘋果網路商店)消費所得之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惟購買儲值後,即得憑以消費蘋果網路商店內之服務,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台灣之星公司線上繳費平台、蘋果網路商店,輸入本案之信用卡卡號,而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係用以表示持卡人向台灣之星公司刷卡繳費及向蘋果網路商店刷卡消費購買點數之意,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內容,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密接時間,盜刷告訴人徐瑞裕所有之同一信用卡,而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行為,均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雖僅止於未遂階段,惟依前揭說明,此既與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所為之詐欺得利既遂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仍僅應論以一詐欺得利既遂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行為,係犯6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當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因一時貪念,以不詳方式取得他人信用卡卡號進而盜刷,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發卡銀行、破壞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且除本案外,被告尚分別於108年間,另有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竟再為本案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顯見其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詐欺所得利益價值新臺幣(下同)3,870元,尚屬非鉅,且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行最終並未詐得利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訴字卷第10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所購得價值3,870元之蘋果網路商店點數,為其犯罪所得,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亦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偽造電子簽帳單之電磁紀錄,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均已交付與他人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16號被告胡修議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修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友人 黃宏騰 (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申請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麻豆地區某處,連結網際網路至附表所示之平台,未經徐瑞裕同意,輸入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徐瑞裕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別、卡號5589-****-****-4849號、有效期限及檢核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取得服務利益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盜刷徐瑞裕上開信用卡,支付附表所示之電信費用及購買點數金額,致玉山銀行信用卡經辦人員,誤信為徐瑞裕或經其授權之人刷卡消費而成功刷卡付款,以此方式免繳黃宏騰上開門號之電信費用未遂及獲取上開點數之不法利益。嗣告訴人接獲玉山銀行簡訊通知,發覺其信用卡遭盜刷後,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瑞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修議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黃宏騰找我幫忙繳電話費,由「 陳伯諺 」去繳費,我不知道他怎麼繳的,「陳伯諺」要求用黃宏騰的蘋果手機購買點數給他,透過我接洽等語。足認被告確實有參與使用黃宏騰上開手機,代繳電信費用及購買蘋果商店的點數之事實,核與證人黃宏騰、徐瑞裕之證述大致相符,其犯行應可認定。2⑴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宏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⑵黃宏騰提出之與被告對話紀錄一份。⑶黃宏騰上開門號之基資、通聯記錄、電信帳單、蘋果商店消費明細及其申請之第一銀行信用卡帳單各一份。被告全部犯罪事實。3⑴證人即告訴人徐瑞裕於警詢之證述。⑵告訴人徐瑞裕提出之信用卡消費簡訊通知。⑶玉山銀行函覆上開信用卡之附表所示6筆消費明細。告訴人徐瑞裕上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盜刷消費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附表所示之網路平台,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授權碼等資料,而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係用以表示持卡人向台灣之星公司刷卡繳費及向美商蘋果公司網路商店刷卡消費購買點數之意,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內容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被告上網輸入盜用之告訴人信用卡號等資料而繳費及消費之行為,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各犯附表所示之罪名。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6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消費時間消費金額消費平台所犯法條1110年3月28日1時30分許26445元(電信費用)TSTARTEL(台灣之星線上繳費平台)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2110年3月28日1時48分許170元APPLE.COM/BILL(美商蘋果公司網路商店平台)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3110年3月28日1時49分許670元APPLE.COM/BILL同上4110年3月28日1時50分許670元APPLE.COM/BILL同上5110年3月28日1時50分許670元APPLE.COM/BILL同上6110年3月28日1時51分許1690元APPLE.COM/BILL同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