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扶助律師林達傑律師被告丙○○
國民扶助律師 林宇文 律師
張漢榮 律師被告乙○○
國民義務辯護人 潘東翰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上午十時,在本院第三法庭進行之。
理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發現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揭法條而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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