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4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2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249號上訴人 王朝弘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及其代表人全名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及「黃士哲」(黃士哲業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一㈠程序事項),原判決誤載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 許昭琮 」,惟上開名稱之誤繕乃明確可知不影響上訴人之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22日20時28分許,駕駛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與油管路口與騎乘機車之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員警認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遂掣開第DB0000000號(原判決誤植為第DB534845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於105年12月2日到案陳述,經被上訴人查認後,仍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基於上訴人有逾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期限30日至60日之情形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定基準,於106年1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100元,並記違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於106年2月9日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有提及因收不到掛號信件,未能提申訴,並非逃避責任,事故發生時其於左轉彎之際,判斷對向車輛尚未進入路口且車速不快,有足夠距離與時間通過,才會簡單回答「未看到對方」,對造騎士在筆錄中回答:「未看到伊車輛,所以撞上」,可見上訴人確實有緩慢行駛於路、判斷路況並禮讓直行車。原審法官由影像畫面認為其還沒轉彎前就已出現,為角度錯覺,事實上由畫面可見其車輛進入路口時對方才經過停止線,其前方白色車輛加速前進,其則緩慢前進而有判斷路況,由燈光角度加上有施工圍籬,無法藉由燈來判斷,請求使用專業軟體從車輛碰撞點倒轉回看追蹤對方車燈位置,應可看出對方是從慢車道轉出來,由上訴人角度在對方出現瞬間確實無法反應,對方又超速,導致其無法判斷對方於現場是否已經出現在其面前,應作進一步分析鑑定,並請求廢棄原判決後,撤銷原處分等語。惟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係重述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及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已有詳細說明論斷理由之相關證據取捨、事實認定,泛言指摘有不當,並未見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及其具體內容,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林惠瑜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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