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怡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怡旻於民國108年12月1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李穎嘉伍炳瑞 ,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學路與丹榮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 史淑芬 所駕駛、搭載乘客即告訴人史迦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被告所駕車輛往右偏行,又擦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 張家銘 所騎乘搭載乘客 陳嬿如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告訴人史迦沛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血腫及腦震盪症狀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4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鄭永彬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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