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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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重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原告 邱紹恩 法定代理人 邱國輝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 律師
陳姿融 律師被告 吳翰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6年度交易字第20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不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其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3號結論可資參照)。是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如所依據之事實經法院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或經法院判決不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者,均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被告吳翰弘被訴過失傷害邱紹恩案件,業經本院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