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653號聲請人 林妙君 相對人 黃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53號假處分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802,480元(提存案號: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2號)後,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3號為假處分執行。茲因本案訴訟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履行契約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且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經本院106年度全聲字第8號裁定准許,又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案訴訟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狀、存證信函等影本暨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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