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1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一六號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二六二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五年度抗字第二六二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其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周玫芳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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