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59號原告 林月秋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被告 蔡東成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三00四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五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3所示債權人即被告之執行費及次序12所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之分配債權額(含債權原本、違約金利率、違約金金額、債權額共計、分配比率、分配金額、不足額債權額)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甚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5日所作製作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04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5年9月10日實行分配,原告於收受系爭分配表,旋於系爭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前之105年9月5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為如下開訴之聲明所示之債權及執行費予以否認得以全額受分配而聲明異議,復於異議程序未終結前即10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另向執行法院提出本件起訴狀影本作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04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
105年8月1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3債權人蔡東成之執行費及次序12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號即債權人蔡東成之債權額(含債權原本、違約金利率、違約金金額、債權額共計、分配比率、分配金額、不足額債權額)應更正如附表一(見本院卷第10頁)所示。確認被告蔡東成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4年度司執字第3004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本金債權超過新台幣(下同)455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暨違約金債權超過254,301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更正訴之聲明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04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8月1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3債權人蔡東成之執行費及次序12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號即債權人蔡東成之債權額(含債權原本、違約金利率、違約金金額、債權額共計、分配比率、分配金額、不足額債權額)應更正如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見本院卷第105頁)所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07頁),其先後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李訓華 與華豐照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豐公司)前於103年12月1日與被告借款500萬元,並邀 同伊 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僅將455萬元匯入華豐公司帳戶,並未依約交付現金45萬元,故本件實際借貸之本金數額應為455萬元,並非500萬元。又系爭借款違約金係以日息0.2%計算,顯屬過高而應予酌減。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041號105年8月1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顯有不當,兩造對於本件本金債權及違約債權存在之金額若干,亦均有所爭執。本件嗣經協議結果,兩造同意依本金455萬元,違約金按13%,如附表所臚列之金額計算更正分配,其中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應已包含系爭借款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金額為500萬元,其中455萬元以匯款方式給付,其餘45萬元直接以現金交付。原告於104年1月23日提供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時,土地登記簿載明違約金為「逾期未償還者按每萬元每日新號台幣30元整加計違約金至清償日止」,原告既未依期清償,自應依前開約定計罰,倘若鈞院認違約金過高,請酌減為年息20%。伊同意兩造協議以本金455萬,違約金按13%計算,伊同意本件依兩造協議以原告提出之附表所臚列之金額更正分配表,並拋棄法定遲延利息及其餘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5年8月15日桃院豪梅104年度司執字第30041號函暨105年8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原告105年9月5日分配表異議狀、本院10
5年9月7日桃院豪梅104年度司執字第30041號函、借款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華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明細、民事起訴狀等為證,參以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兩造協議本件以本金455萬,違約金按13%計算,同意以原告所提出之附表所臚列之金額更正分配表,並拋棄法定遲延利息及其餘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依附表所臚列之金額計算更正分配,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於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3所示債權人即被告之執行費及次序12所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之分配債權額(含債權原本、違約金利率、違約金金額、債權額共計、分配比率、分配金額、不足額債權額)應更正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子彤附表┌─┬────┬───┬────┬─────┬────────────────┬─────┬───┬─────┬────┬─┐│次│債權種類│優先│債權人│債權原本│違約金│共計│分配│分配金額│不足額│備││序││或│姓名│├─────┬──┬──┬────┤│比率│││考││││普通│││期間│日數│利率│金額││││││├─┼────┼───┼────┼─────┼─────┼──┼──┼────┼─────┼───┼─────┼────┼─┤│3│執行費│優先│蔡東成│36,400│││││36,400│100%│36,400│0│││││││││││││││││├─┼────┼───┼────┼─────┼─────┼──┼──┼────┼─────┼───┼─────┼────┼─┤│12│第1順位│優先│蔡東成│4,550,000│104.02.01-│408│13%│661,183│5,211,183│86.55%│4,510,071│701,112││││抵押權││││105.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