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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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9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春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春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許春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受託為人清掃倉庫
之機會,竟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 李生泉 所有置於該倉庫內之割草機、切割機、發電機及裝潢用竹竿火藥槍各1台,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前開機器價值合計約新臺幣2萬8,
000元,此經被害人證述明確(偵卷第11頁),可知被告侵害財產法益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已將所竊財物全數交警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5至17頁、第21頁),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得之割草機、切割機、發電機及裝潢用竹竿火藥槍
各1台,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前開財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已說明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再就前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4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415號被告許春景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春景於民國109年3月3日上午7時至11時許間,受託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後方倉庫打掃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倉庫內李生泉所有割草機、切割機、發電機及裝潢用竹竿火藥槍各1台得手(價值合計新臺幣2萬8,000元,均已發還)。嗣李生泉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春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生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