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小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小上字第2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小字第21號第一審小額訴訟程序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上訴人之加班事實及證據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對上訴人所聲請調閱書證、錄影帶、傳喚證人未積極受理,延長工時超過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上限、未設置出勤卡記載實際上下班時間皆違反勞基法規定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自難認上訴理由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賴惠慈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