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7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件所示「CHANEL」商標圖樣,業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且經前開主管機關核准而受有我國商標法之保護,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竟仍基於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以營利之意圖,於98年12月5日晚間22時16分1秒許,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路○○○號4樓前居所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再以「zizi215」之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直購價新台幣(下同)199元之價格,刊登販賣「CHANEL項鍊」之訊息,以供不特定之買家購買該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商品。嗣經警喬裝買家,於98年12月10日凌晨2時46分許,以200元之價格向甲○○購買上開仿冒「CHANEL項鍊」1條,而循線查獲,扣得上開仿冒之「CHANEL項鍊」1條。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乙○○之證述相符,並有該仿冒「CHANEL項鍊」1條扣案可憑,復有香奈兒公司之委任狀、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表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1份、帳號「zizi215」之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1份、被告所留賣家訊息列印資料1份、露天拍賣會員帳號「zizi215」之登入歷程紀錄、該仿冒品之照片3幀、警員購買該仿冒品轉帳付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德分行
99年4月29日(99)國世文德字第0990000025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對帳單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雖主要係指行為人將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已成為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攝影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其所達成之效果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應屬商標法第82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至於被告雖將上開仿冒商品賣予警員,惟警員係基於破獲犯罪之目的出資虛偽應買,與一般商品交易買賣雙方均具有對價交換之真意不符,自無從認為被告所為已達於同條「販賣」之行為階段,而不得以販賣罪名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已達販賣仿冒商品階段,容有誤會。爰審酌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應知悉對商標權之尊重而予以漠視,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害之方式、受害之利益,以及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CHANEL項鍊」1條,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