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6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煙草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10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路與基隆路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標 」之成年男子,贈與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淨重1.75公克,驗餘淨重1.69公克)而持有之。 嗣經警 於同年月12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汀洲路口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始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除證據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大麻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竟仍持有之,惟其持有大麻煙草之數量非鉅,損害輕微,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扣案之煙草既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0905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文山區○○○路○段206巷15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10日21時許,在臺北市○○○路與基隆路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標」之成年男子,贈與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淨重1.75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99年7月12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汀洲路口,查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淨重1.7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乙份及照片2張附卷可參,事證明確,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檢察官楊展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