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八號上訴人柯○○(名字、年籍、住所詳卷,代號00000000E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柯○○(名字年籍詳卷,代號00000000E)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二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敍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被害人B男(民國000年0月生)、D女(B男母親)、B男在學之輔導主任(以上三人,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之證述,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函檢附一00年五月十七日、一00年五月二十四日B男會談逐字稿、第一審勘驗筆錄(就上開醫院對B男會談紀錄為勘驗)、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函附B男之兒童青少年司法鑑定暨身心評估報告書等證據,詳為說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強制性交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D女為與伊離婚而有誤導B男之可能,且B男前為C男(B男之伯父,另案經判刑確定)、二位 堂哥 等性侵害,可能將其他加害者之犯行錯置於伊之身上云云;如何認俱不足採,逐一詳予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且按:(一)、原判決於理由內已依B男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詳為說明B男可明確陳述上訴人、C男及二位堂哥對其性侵之先後、次數多寡、經過及姿勢之差異性,並審酌上訴人、C男、B男之二位堂哥於案發時均共同居住,自難認B男有何人別錯置之可能,是無從泛以B男遭多人多次性侵而指摘其證詞不可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九頁);復敍明依B男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兒童青少年司法鑑定暨身心評估報告書記載:「B男陳述此性侵害經驗時,在核心內容(用尿尿地方弄我大號地方,有進到裡面,會痛,多次),以及加害者…前後一致。然而在時間地點姿勢等細節上,有時有不一致的情形。…這可能部分因這是跨長時間,多人多次的性侵,B男在回憶中難以指認特定場景細節,可能將不同的場景混合一起,或是每次指認的是記憶中不同的場景。也有可能因回憶時伴隨的不愉快情緒,以致B男不願仔細思考回想細節,也可能因為B男基本上是順從的孩子,對於不確定的答案也會努力回答,因而發生錯誤。然而因為B男並未覺察這樣的不一致,如此片片斷斷的陳述方式,顯示B男並未將整個內在經驗整合為一個完整、『因為…,所以…,接下來…』的故事。這樣的陳述方式,與心理衡鑑中,B男呈現對故事描述缺乏連貫性的表現一致。同時B男所用的詞彙,如『大便的地方』、『尿尿的地方』等,也符合B男的語彙能力。另一方面也間接證明B男陳述的是他本人的內在經驗與記憶,其呈現的方式,與其認知能力發展符合。這樣子的內容陳述,因被成人誘導暗示而呈現的可能性低。…B男關於遭性虐待的證詞,具有高度可信度等語」,因認B男之證詞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見原判決第六至七頁)。原審乃綜合上開證據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採信B男之證述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經核其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二)、原判決另敍明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受理B男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關於肛門之檢查結果記載固為無明顯傷痕,惟B男自始並未證述上訴人有對其以強暴、脅迫等暴力手段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另衡以強制性交造成的肛門創傷之留下疤痕與否,與強制性交之時是否有經過潤滑、強制性交之力道大小、肛門是否經過先前擴張之程度,以及創傷之位置、深度、受創者之癒合能力,以及受傷之後傷口之照護有關,有該院函可憑,並參酌肛門乃人體消化道末端通於體外的開口,具有相當之縮張能力及頗富彈性,遭生殖器插入後未必成傷,縱因而致傷,然人體器官均有自我療癒之機制,在經過相當時間後非不能癒合,是上開診斷書固載明「無明顯傷痕」,尚無從以此即認B男之肛門未曾受過任何之傷害,況B男之上開檢驗亦非於本案案發後即刻為之,自不得執此作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九至十頁),所為論斷,亦無悖於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以:B男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曾對於其有肛交行為,惟未能明確指出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確實具體次數及時間,即可能係因長時、多人多次性侵,或係B男為順從而作答。B男之台大醫院驗傷診斷書記載無明顯外傷,雖第一審認為肛門非如處女膜性交會產生裂傷,但台大醫院回函未肯認,原判決對此有利證據不採,有理由不備、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林清鈞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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