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寶隆
李寶弘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61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72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緣告訴人 邱文煌 前曾向被告李寶隆訂購地磚、壁磚等物,惟雙方因工程貨款給付問題發生糾紛,被告李寶隆乃於民國99年11月22日20時10分許,偕同其胞弟即被告李寶弘逕至新竹縣○○鄉○○村○鄰○○路○○○號告訴人邱文煌之居處,欲向告訴人邱文煌催討其積欠之貨款,雙方旋又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李寶隆、李寶弘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同址140號告訴人邱文煌之母 黃金英 之住處前,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攻擊告訴人邱文煌之頭部、身體等處,邱文煌倒地後,2人仍繼續以腳踢及拳頭毆打告訴人邱文煌,致告訴人邱文煌受有輕微腦震盪、左手擦傷3X2公分、背擦傷5X5公分等傷害。被告李寶隆、李寶弘嗣又從其等駛至現場之箱型車內取出鐵棍1支,惟經告訴人邱文煌之鄰居即證人 喬華國 發現後立即加以制止,被告李寶隆、李寶弘始停止攻擊告訴人邱文煌,因認被告李寶隆、李寶弘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文煌告訴被告李寶隆、李寶弘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李寶隆、李寶弘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被告李寶隆、李寶隆與告訴人邱文煌調解成立,被告李寶隆、李寶弘願賠償告訴人邱文煌新臺幣50,000元,並於101年1月3日一次付清,告訴人邱文煌於101年1月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李寶隆、李寶弘之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邱文煌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72號卷第8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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