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94號
第2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亞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126號、第5127號、第5128號、第5129號、第5130號、第5131號、第513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亞臻 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亞臻前於民國111年8月某日,於網路上求職,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為「Eth 慈慈 」、「 簡哥 」之成年人(下稱某甲)結識,約定由其進行代操買賣股票之工作,嗣於化名「Eth慈慈」、「簡哥」之某甲以「替補其他人操作買賣股票」為由,遊說其提供帳戶以收取公司資金,再層轉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時,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該詐欺所得款項若層轉或提領,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為獲取薪酬,仍心存僥倖,基於倘轉入其金融帳戶之不明資金確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其依指示轉匯款項、購買並轉出虛擬貨幣,將可能造成遮斷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某甲共同意圖自己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26日, 容任 某甲將詐欺犯罪所得轉匯至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俟某甲先後於如附表一「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一「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林亞臻即依某甲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層轉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層轉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復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鉦傑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吳美靜 、 蘇文誼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陳奕妏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蔡嘉文 、 魏雅惠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黃莉婷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均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林亞臻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第294號卷第95至12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而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容任化名「Eth慈慈」、「簡哥」之某甲將不明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依對方指示層轉款項、購買並轉出虛擬貨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以為只是在工作,也是被騙。我有向對方確認資金來源,對方說是公司活動的資金,我就相信,我不知道是詐欺款項,且我以為要把帳戶密碼交出去才會變人頭帳戶 云云 。惟查:
㈠本案帳戶原為被告申辦、使用,嗣被告容任化名「Eth慈慈」
、「簡哥」之某甲將款項轉至本案帳戶內,俟某甲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某甲指示將款項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即依某甲之指示將款項層轉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復依某甲指示,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某甲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前開款項後續去向不明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簡哥」之文字對話紀錄、「Eth慈慈」、「簡哥」之通訊軟體帳號資訊截圖、被告與「Eth慈慈」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緝字第5126號卷第43至72頁、第74頁、第75、76頁、第77頁)以及如附表一「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字第294號卷第115至118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已預見「Eth慈慈」、「簡哥」所謂「替補其他人操作買
賣股票」之說詞,僅係為取得其帳戶使用,並利用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轉匯款項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轉匯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若刻意利用他人帳戶收取不明資金再將款項轉匯,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⒉經查,被告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餐飲業工作等情,
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字第294號卷第116、117頁),是被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且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配合提款,涉嫌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詐欺取財等犯罪,為檢、警調查,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7年度偵字第25890號、108年度偵字第8316號、第14000號、第1400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金訴字第294號卷第119頁),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第294號卷第19至37頁),雖該案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然被告歷經前開案件之偵查程序,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詐騙猖獗,也知道政府有宣導、媒體有報導不要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否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294號卷第119頁),足證被告確知不得恣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則可能遭他人利用遂行詐欺、洗錢等犯罪。
⒊觀諸被告與「Eth慈慈」、「簡哥」之對話(見112年度偵緝
字第5126號卷第43頁、第76頁),「Eth慈慈」曾向被告稱「老師跟我說有一位同學放棄了50萬企劃的部分想說推薦你來操作」、「資金我們會出資」等語,「簡哥」亦向被告稱「由於有一位同學預約40萬的課程跳票」、「情急之下我要找一位同學頂上資金方面團隊會出」等語,可見「Eth慈慈」、「簡哥」係以「替補其他人操作買賣股票」為由,遊說被告提供帳戶收取資金,再配合層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然就為何要特地以公司(或所謂團隊)之資金找他人替補操作買賣股票,又為何要被告以其提供帳戶收取公司資金,再配合購買、轉出虛擬貨幣之方式替補操作買賣股票等節,未見「簡哥」、「Eth慈慈」向被告說明,佐以被告供稱:我知道詐欺集團會以各種說法、各種方式取得別人帳戶使用,並以該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的工具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294號卷第119頁),則被告對於「Eth慈慈」、「簡哥」前開無疑係索要帳戶使用之行為,豈會不感到懷疑。從被告曾向「簡哥」表示「應該不會有什麼法律的疑慮吧」、「以前我玩過投資,結果後來變成凍結」、「洗錢防制法」以及「老師我應該不會變成人頭帳戶吧…」等語,此有被告與「簡哥」之對話紀錄可查(見112年度偵緝字第5126號卷第48、56頁),可知被告並非盡信「Eth慈慈」、「簡哥」之說詞,對於其配合對方行事,可能產生洗錢防制法等法律責任,已有所認知,甚至懷疑本案帳戶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足證被告已預見「Eth慈慈」、「簡哥」所謂「替補其他人操作買賣股票」之說詞,可能僅係為取得其帳戶使用,並利用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
㈢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與某甲形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擔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⒊經查,被告既已預見「Eth慈慈」、「簡哥」所謂「替補其他
人操作買賣股票」之說詞,可能僅係為取得其帳戶使用,並利用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佐以被告自承沒有辦法確保「Eth慈慈」、「簡哥」所謂公司資金都是合法來源(見本院金訴字第294號卷第294頁),即在無任何防免帳戶遭他人不法利用之措施下,容任「Eth慈慈」、「簡哥」將不明款項轉入,並依指示為後續層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該虛擬貨幣轉出等行為,堪認被告將其配合「Eth慈慈」、「簡哥」行事,即可獲得薪酬之利益列為最優先考量,乃心存僥倖,不顧「Eth慈慈」、「簡哥」所謂公司資金,有可能係詐欺被害人受騙所交付之款項,而對於前開款項是否為詐欺所得已不甚在意,縱使該等款項確為詐欺所得,且其聽從「Eth慈慈」、「簡哥」之指示為層轉款項、購買及轉出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造成犯罪所得之金流遭遮斷,致難以追查款項去向等結果發生也有所容任,執意為前開行為,則被告具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屬灼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懷疑變成人頭帳戶後,有再配合公司轉錢,沒有做其他處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294號卷第121頁),益徵被告雖已預見本案帳戶遭不法利用,仍有所容任,是其具有前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⒋被告基於前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容任化名「Eth
慈慈」、「簡哥」之某甲將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所收取之詐欺所得款項轉至本案帳戶內,復依某甲之指示為層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或將該虛擬貨幣轉出至甲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行為,堪認被告與某甲具有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完成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屬共同正犯,並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⒌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Eth慈慈」、「簡哥」至
少三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惟不能排除「Eth慈慈」、「簡哥」係由同一人即某甲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檢察官又未提出「Eth慈慈」、「簡哥」確為不同人或另有其他人參與本案之事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無從逕認本案客觀上已有三人以上參與其中,被告自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是檢察官前開主張,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㈣被告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雖辯稱曾向「Eth慈慈」、「簡哥」詢問資金來源,對方
稱係公司資金,就相信對方,也以為只是在工作云云。然被告又不知「Eth慈慈」、「簡哥」之真實身分,豈會僅因網路上結識、身分不詳、又無信賴關係之「Eth慈慈」、「簡哥」之空言,即遽信對方說詞,且若非被告對於「Eth慈慈」、「簡哥」所述仍心存懷疑,被告又豈會向對方確認是否有法律疑慮、本案帳戶是否遭利用為人頭帳戶,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再辯稱以為要把金融帳戶之密碼告知他人才會變人頭帳
戶云云,然被告雖未將本案帳戶之相關密碼告知化名「Eth慈慈」、「簡哥」之某甲,惟其容任某甲將款項轉入並配合層轉款項、購買、轉出虛擬貨幣等行為,與告知密碼並將本案帳戶提供某甲使用並無二致,被告又豈會僅因未告知密碼即認為本案帳戶不會成為人頭帳戶,何況被告確曾詢問「簡哥」本案帳戶是否成為人頭帳戶,已如前述,足證被告上開辯詞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諭知普通詐欺罪之罪名(見本院金訴字第294號第90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某甲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容任化名「Eth慈慈」、「簡哥」之某甲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受騙所交付之款項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復依某甲之指示層轉前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某甲指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其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⒉某甲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各告訴人、被害人係於
不同時間將款項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亦係於不同時間層轉前開詐欺犯罪所得,是被告層轉不同告訴人、被害人詐欺贓款之各次洗錢犯行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已預見某甲取得其帳
戶使用,係欲利用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某甲共同實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財產受損,並產生金流斷點,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難以追回款項,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某甲身分之困難度,所為並非可取,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迄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與參與情形、所生損害暨其素行與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第294號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一般洗錢罪,行為時間亦接近,是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雖容任某甲以本案帳戶收取詐欺贓款,惟被告已依某甲
之指示層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業如前述,是被告喪失對於前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另卷內並無被告為本案犯行因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
,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並經法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而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㈡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792號、第63217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告訴人 魏翊竹 、 李宥禎 遭詐欺部分,認與檢察官原起訴部分基礎社會事實相同,應併予審理。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與某甲形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各被害人遭詐欺之部分,是被告就各被害人應論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故被告參與告訴人魏翊竹、李宥禎部分,如成立犯罪,應各別論處,與原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從而,檢察官認上開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基礎社會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轉帳時間匯款/轉帳金額層轉時間層轉金額第二層帳戶證據與出處1陳鉦傑(提告)某甲於111年6月初,與陳鉦傑取得聯繫,謊稱:可協助投資外匯以獲利云云,致陳鉦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許5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8分許31萬6,000元(含左揭款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鉦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5644號卷第14至15頁)。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45644號卷第40頁)。⒊告訴人陳鉦傑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45644號卷第53頁)。⒋告訴人陳鉦傑提供之投資網站資訊及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45644號卷第60至61頁)。⒌告訴人陳鉦傑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45644號卷第62至63頁)。⒍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45644號卷第9、10頁)。2吳美靜(提告)某甲於111年7月29日某時,與吳美靜取得聯繫,佯裝為網路商城主管,謊稱:可協助領取活動優惠,惟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吳美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7分許30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40萬元(含左揭款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美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0262號卷第12至15頁)。⒉告訴人吳美靜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及和解書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30262號卷第25至26頁背面)。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45644號卷第9、10頁)。3蘇文誼(提告)某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0分許,與蘇文誼取得聯繫,謊稱:需找人協助領取優惠卷,並依其指示轉帳云云,致蘇文誼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7分許2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59萬元(含左揭款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蘇文誼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293號卷第3至5頁)。⒉告訴人蘇文誼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4293號卷第14至21頁)。⒊告訴人蘇文誼提供之手機簡訊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4293號卷第21頁)。⒋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45644號卷第9、10頁)。4陳奕妏(提告)某甲於111年7月7日中午12時8分許,與陳奕妏取得聯繫,謊稱:可使用其推薦之投資軟體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奕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1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59萬元(含左揭款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妏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25147號卷第11至13頁)。⒉告訴人陳奕妏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帳號資訊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及投資資訊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25147號卷第31至43頁)。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45644號卷第9、10頁)。5蔡嘉文(提告)某甲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與蔡嘉文取得聯繫,謊稱:可使用其推薦之投資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蔡嘉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①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9分許②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0分許①5萬元②1萬3,000元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8分許21萬3,000元(含左揭款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蔡嘉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7277號卷第16頁及背面)。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17277號卷第24至25頁)。⒊告訴人蔡嘉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7277號卷第29頁及背面)。⒋告訴人蔡嘉文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7277號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⒌告訴人蔡嘉文提供之通訊及交友軟體個人帳號資訊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7277號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⒍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45644號卷第9、10頁)。6 胡元欣 某甲於111年8月初,與胡元欣取得聯繫,謊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胡元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許30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8分許80萬元(含左揭款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證人即被害人胡元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6233號卷第4頁及背面)。⒉被害人胡元欣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6233號卷第13頁)。⒊被害人胡元欣提供之存摺影本(見112年度偵字第16233號卷第14頁背面)。⒋被害人胡元欣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6233號卷第15至16頁背面)。⒌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45644號卷第9、10頁)。7魏雅惠(提告)某甲於111年8月初,與魏雅惠取得聯繫,佯裝為網路商城主管,謊稱:可儲值取得購物回饋金云云,致魏雅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9分許10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51萬8,000元(含左揭款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魏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0140號卷第9頁及背面)。⒉告訴人魏雅惠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帳號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30140號卷第24至25頁)。⒊告訴人魏雅惠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30140號卷第28頁)。⒋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45644號卷第9、10頁)。8黃莉婷(提告)某甲於111年7月中旬,與黃莉婷取得聯繫,謊稱:可於網路商城儲值取得購物回饋金云云,致黃莉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7分許40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40萬元(含左揭款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黃莉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1558號卷第9至10頁背面)。⒉告訴人黃莉婷提供之存摺影本(見112年度偵字第71558號卷第17頁)。⒊告訴人黃莉婷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112年度偵字第71558號卷第18頁)。⒋告訴人黃莉婷提供之對話紀錄、帳號個人資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71558號卷第19至24頁)。⒌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45644號卷第9、10頁)。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林亞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林亞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林亞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林亞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林亞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林亞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林亞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8林亞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