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445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 譯
被告 吳連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7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9年11月11日止,於附表所示之地點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13萬4,787元(下稱系爭消費款),卻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及以書狀辯以:被告前於109年10月份參與訴外人 林明 志舉辦之貸款說明會,以其公司需添購電腦等設備為由,於109年11月初邀同被告同赴中壢,使用系爭信用卡購買電腦設備,並表示數日後償還購買上開電腦設備之費用。詎 林明志 不僅未依約還款,又於數日後詢問被告系爭信用卡是否在身,被告當時曾將系爭信用卡置放於桌上,適逢下班時間,被告忙於其他事而未注意信用卡已遭林明志竊取並盜刷;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收到刷卡簡訊通知後,隨即於當日親赴中壢之玉山銀行,並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報案,並於同年月19日寄發台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001578號存證信函與原告,表示遭盜刷一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8年1月2日向原告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13萬4,787元消費款未清償等情,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該消費款非其本人親自使用系爭信用卡所消費,係遭訴外人 林志明 以上開方式詐取或盜取信用卡所刷云云,惟查: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曾於109年11月電聯原告表示系爭消費款係其將信用卡借予他人刷卡投資,並未表示係遭他人竊取信用卡遭盜刷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109年11月11日電聯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為證。而觀諸原告客服人員與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之通話譯文略以:「被告:小姐您好,我現在有發生一點事情啊,那個前2天有個人就是說我去他那邊上班啊,他叫我拿著信用卡,我也給他了結果咧,他昨天呢,他本來是說他台南有一個房子的買賣合作啊房子要過戶到我這邊,約了禮拜六去看房子,我那個信用卡也交給他了,他昨天就有幫我刷了,刷了2筆,加起來十多萬,你們信用卡有通知。…客服:您這個應該比較算交易糾紛,他是跟您要您的卡號嗎?被告:不是,我卡片都給他了。…客服:您卡片什麼時候給他的?被告:前天吧。客服:所以之前的刷卡是?被告:我前面還有刷一筆,他說要買電腦啊什麼東西的,一個手機嘛,在中壢這邊刷的,刷了以後他說他會給我錢,等於是說,他說我卡裡還有3萬多,他說他幫我把錢套出來,意思是說去刷卡,在中壢這邊刷的,買那個一個電腦一個iPHONE的中古機,還有什麼電腦那個牌子我也不記得,刷了以後他說他會給我現金,到現在還沒給我。客服:所以說是那個朋友部分是不是?被告:他是說開一個公司叫我去他那邊上班,上班弄弄弄結果就用我的卡,我現在感覺不太對勁。…客服:想跟你確認最近11月3號吼。…被告:買那個電腦跟一個手機。客服:這個開始就是了嗎?被告:對啊,也是他。客服:快遞啊984,然後高鐵票也都是他刷的?被告:高鐵票可能是他刷的,他用我的卡去刷卡,你這樣一講我才知道,他看我信用很好從不欠款,存心要把我搞爆,怎麼坐高鐵也用我的卡刷呢?」等情,有上開對話錄音光碟、譯文存卷可佐,足見被告當時係向原告表示系爭信用卡係其出於個人事由而主動交付予訴外人林明志使用,並不是遭竊取而盜刷,甚至部分刷卡消費當下被告亦在現場甚明,是被告嗣後改稱系爭信用卡係遭林明詐欺及竊取所盜刷云云,自難遽信為真,其所提出之報案三聯單及上開存證信函影本,亦僅係其個人單方面陳述,尚不足以逕認系爭信用卡確有遭人竊取盜刷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消費係被告將系爭信用卡交由他人刷卡使用所產生,應堪信取,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㈢、又按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同條第5項約定:「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未親自使用信用卡,而將該信用卡交由他人使用,顯已違反兩造前揭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之約定,依同條第5項之約定,被告就該他人使用其信用卡所生之帳款,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訴外人林明志是否有向其詐取系爭信用卡或有無逾越被告授權之範圍使用信用卡,乃係被告得否另向林明志求償之問題,與原告無涉,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被告自不得執此拒絕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信用卡欠款13萬4,787元及遲延利息等,即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含本金及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