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1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星源
甲○○
陳思帆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
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及按未繳清餘額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持信用卡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截至民國95年4月23日為止,計積欠
消費簽帳款共新臺幣(下同)79,557元,及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9,557元,及自95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違
約金。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辯稱
原告主張之本件信用卡債務,於95年元月間仍繳款正常,95
年4月債務協商辦法提出後,被告業已於95年6月併同參加原
告主導之債務協商計畫,且被告現仍持續在償還中,自無可
能單獨到期被打入呆帳而由原告起訴追討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
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帳款未按期清償為此提起本訴,
惟原告就被告辯稱於95年6月參加原告主導之協商計畫,
現仍在清償中等語,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提示原告,原告陳
稱:「查詢後以書狀陳報。」(見本院97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筆錄),嗣於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時本院再次詢問
原告本件是否為協商後毀諾,原告陳稱:「可能也是還款
不正常。」,本院於該次期日曉諭原告於7日內陳報被告
是否有協商還款之狀況,以查明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與被
告積欠之信用卡帳款相符,並命原告訴訟代理人甲○○簽
名確認(見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詎原告未依限
於該次期日後7日內陳報被告是否有協商還款紀錄,至97
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詢問被告協商還款狀況時仍
陳稱:「不知道。」(見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原告對被告之抗辯表示不知之陳
述應視同自認,堪信被告之抗辯為真實,被告既與原告達
成協商且依協商還款情事,原告即不得依原契約向被告請
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貸款。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