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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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受處分人筌揚實業社即 彭美菊 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甲○○因受處分人筌揚實業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是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駕駛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駕駛車號000—RB號自用一般大貨車,經告發人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予以處罰,惟亦一人當日所載係整體物,而非一般貨物,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處罰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對象為受處分人筌揚實業社,而非異議人甲○○,是異議人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