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誌祐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0○○○○○○○○)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郭誌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7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90、1699、1
819、2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110年7月22日1時許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後扣得之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可稽,其中編號1之物(玻璃球管1個)除被告供稱會以之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產生之煙霧外,依照片顯示該玻璃球管查獲時顯仍留有毒品殘渣,而編號2之物(殘渣袋1個)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故編號1、2之物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編號3之物(塑膠吸管1組)則係被告所有,但尚未以之施用毒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5頁),是以編號3所示之物顯係預備供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玻璃球管1個2毒品殘渣袋1個3塑膠吸管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