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38號原告 潘地球 被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屏東中會民和教會法定代理人 李楷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起訴,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20,000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原告業僅先預納裁判費5,679元,尚餘11,359元未徵足。其後本案於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5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據此,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359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於依判決應由被告負擔,惟先由原告預納之5,679元,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故該數額不在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範圍內,應由原告自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