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16號原告乙○○被告甲○○
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8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里○○路○○○巷○○號1樓前,與原告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以「王八蛋、神經病、混蛋」等語公然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而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竹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1,200元,緩刑2年而告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惟當日係因原告故意挑釁激怒,致被告一時怒不可抑,始脫口而出辱駡原告,嗣於偵查中,被告業已真誠向原告表達道歉之意,而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則其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627號刑事卷宗閱明屬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當日係因原告故意挑釁激怒,始會於盛怒下,出言辱駡原告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其前開所辯,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此部分所辯,尚難遽採。
(三)至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公然以「王八蛋、神經病、混蛋」等語污辱原告,依據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客觀上即足使原告之品德、聲譽造成損害,是被告前開所辯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云云,即非足採,而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被告之行為而遭受損害,應堪認定,則原告據以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為法之所許。
(四)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而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茲查,兩造同為居住在新竹市○○路御園大廈之住戶,並先後擔任該大廈之管理委員,雙方前即曾因大廈管理事宜而互生嫌隙,此次再因借用鋁梯架事宜發生爭執,詎被告未思理性溝通,竟出言以「王八蛋、神經病、混蛋」等語辱罵原告,並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實屬不該,惟當時僅兩造及訴外人 陳寶璋 在場,是在場聽聞之人並不多,實不致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並審酌原告為實踐家專畢業,目前擔任全職之家庭主婦,其名下有土地、建物及汽車等財產,銀行有部分存款且持有部分股票,93年度之所得收入為55,441元,財產總額為3,831,050元,94年度之所得收入為14,893元,財產總額為3,831,050元,至被告現已80餘歲高齡,學歷為小學肆業,惟自修通過高等檢定考試,現居住之屋為其妻名下,其名下並無任何動產、不動產等財產,惟其銀行有部分存款,並持有部分股票,93年度之所得收入為13,684元,94年度之所得收入為13,747元等情,業據兩造所各自陳明,且互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情形明確,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復參以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可歸責程度,及原告名譽客觀所受之損害,並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金額應以1萬元為妥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不能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復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立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