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8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0日起至98年4月20日止,並約定被告乙○○應按月繳納本息,利息則採固利率,即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又依借款契約書第5條、第7條之約定,被告乙○○若不依約給付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乙○○就上開借款自94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參諸前開約定,被告乙○○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計尚欠借款本金906,656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然迄今未獲清償,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法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1件為證,而被告經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參諸前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木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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