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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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家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遺產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抗告人 張友春 非訟代理人 魏東榮 上列抗告人因遺產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本院105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甲○○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被繼承人乙○○(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被繼承人於104年3月19日死亡,抗告人為其合法繼承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之遺產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雖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子,然據抗告人所提之親屬系統表所載,被繼承人之配偶為 劉祥上 ,被繼承人之父親 張后 致於西元1937年亡故,此與被繼承人生前於妨害風化個案診療評估報告中之基本資料記載:被繼承人之婚姻狀況為未婚、父親於其3歲(即西元1922年)時過世等內容迥不相同,而該評估報告係被繼承人生前所製作,較抗告人提出之親屬關係內容更為真實可信,且抗告人與被繼承人若係骨肉至親,應無不知被繼承人之婚姻狀況及被繼承人父親死亡年份之理;另抗告人所提出之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書信等件,經核均非屬血緣關係之證明文件,尚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子,故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繼承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乙○○親生之子。早期來臺老兵,因兩岸關係不佳,多選擇隱瞞或謊報大陸親人的真實狀況,不足為奇;而被繼承人之父 張後 致(曾用名張後賜)之死亡日期實際上應是西元1926年死亡,此有張後賜墓碑照片可證。因年代久遠且抗告人與被繼承人之書信均透過抗告人之子代筆,故死亡日期有所差別,惟若如被繼承人生前所述於其3歲時死亡,然3歲小孩怎會有記憶?且被繼承人生前與抗告人有數次信件往來,均以父親自稱,並稱抗告人兒子。又被繼承人乙○○生前曾返回大陸地區探親3次,但因當時家鄉環境不便利,家境亦不好,因而未能合照,只留下生前彩色照片1張給抗告人,被繼承人生前也曾匯款給抗告人,然時隔太久已找不到匯款單據。此外,根據家譜記載及墓碑刻印,均足證抗告人與乙○○確為親生父子,豈可憑藉早期之檔案資料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依法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請准抗告人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而為備查;程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等語。
四、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同條例第7條復有明定。惟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仍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故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又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
五、被繼承人乙○○於8年0月00日生、於104年3月19日死亡,生前住於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頁)。而抗告人於105年6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尚未逾越上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所規定3年之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六、抗告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乙○○所生之子,為合法繼承人,固據於其提出親屬系統表、除戶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大陸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信件暨信封7件、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鄂州市公證處(2016)鄂州證字第1127、2051號公證書、(2017)鄂州證字第7836、78
37、7838、9436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5)核字第024926、024206號證明、(106)核字第067294、067300、067307號證明、(107)核字第001899號證明、鄂州市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公室2016年11月17日出具之乙○○返鄉證明(下稱返鄉證明)、鄂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隊出入境紀錄查詢結果(下稱入境紀錄查詢結果)、 張氏 家譜、墓碑照片及乙○○生前彩照影本1張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37頁及卷附證物袋,本院卷第5、6、8、28、65至94及109至112頁),惟查:
(一)依上開乙○○之除戶謄本記載,乙○○生父為 張後致 、生母為 劉氏 、配偶欄為空白。又原審依職權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調乙○○之兵籍資料及乙○○生前於妨害性自主案件卷宗所附口卡片,分別登載略以:1.兵籍資料部分:姓名乙○○,民國0年0月00日生。父歿,母:劉氏,兄:張 孝國 ;2.口卡片部分:父:張後致,母:劉氏,配偶欄則為空白(見原審卷第47至48及75頁反面)。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乙○○之出入境申請書,其中77年7月12日之入出境申請書記載:婚姻狀況:未婚,大陸親友欄:姊 張孝貴 ;83年之出入境申請書記載:配偶欄空白、大陸親屬欄:子甲○○、身分證配偶欄空白(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另參諸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執保緝字第1號乙○○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卷宗,其中刑前強制治療之個案診療評估報告記載略以:乙○○未婚,於3歲時(即西元1922年)父親過世;乙○○之兄有6個孩子,其中第4個兒子過繼給乙○○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綜觀上開證據,雖上開83年之出入境申請書固有「子甲○○」之記載,惟上開資料均顯示乙○○無配偶,且個案診療評估報告僅記載乙○○之兄之四子過繼給乙○○,故否得以上開「子甲○○」之記載而認甲○○為乙○○親生之子,尚非無疑。再觀諸抗告人於所提之公證書記載:乙○○之配偶: 劉祥讓 ,父親:張後致,西元1937年死亡,母親:劉氏(見本院卷第111頁),及親屬關係證明所載:乙○○於西元1949年去臺灣之前與劉祥讓結婚,婚後育有1子甲○○,乙○○之兄 張孝國 與 嫂章懷怗 婚後未生育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83及87-1頁),其中就乙○○之父死亡之年分,已與抗告意旨主張之西元1926年有所不同,故上開公證書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上開公證書就乙○○之父親死亡日期及配偶有無之記載,與上開除戶謄本、兵籍資料、口卡片、入出境申請書及個案診療評估報告之記載均有顯著差異,而乙○○於上開兵籍資料、入出境申請書及個案診療評估報告均記載有其兄姐、過繼之子等親屬,故難認乙○○有刻意隱匿其配偶或親生子女之理,抗告人所提之公證書顯有疑義,尚難僅憑上開公證書認抗告人為乙○○所生之子。
(二)又觀之抗告人所提墓碑照片(見本院卷第9頁),其上實際所刻者為「 張公 後賜之墓」、「男孝國孝振」,並無本件被繼承人乙○○或其父張後致之名。抗告人雖辯稱乙○○曾用名「 張孝振 」、張後致曾用名「張後賜」,並提出張氏家譜為證,內容記載略以:父親張後致(曾用名:張後賜)、母親劉氏、兄長張孝國(無子女)、姊 張四貴 (有一子女熊銀華)、乙○○(曾用名:張孝振)配偶劉祥讓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然此家譜未見製作名義人,且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其是否為真已非無疑,且其中記載乙○○之姐姓名即張四貴亦與上揭77年7月12日入出境申請書記載之張孝貴有所不同,故顯難以上揭墓碑所刻文字認定抗告人為乙○○所生之子。
(三)至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乙○○生前曾返回大陸地區探親3次,且返回臺灣後與其有信件往來、被繼承人生前也曾匯款給抗告人云云,固提出上開信件、返鄉證明及出入境紀錄查詢結果為證,惟其中由鄂州市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公室出具之返鄉證明及鄂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隊出具之出入境紀錄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及6頁)均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其是否為真正已非無疑,且返鄉證明記載1988年5月回鄉探親,亦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繼承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所載被繼承人分別於西元1988年9月11日出境,同年10月25日入境有間(見本院卷第37頁),難認可採。至抗告人所提出上開信件,經本院依職權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函請提供乙○○親屬關係表及其所遺留書信等資料,經函覆乙○○無留存親屬關係且遺物清冊中亦無信函等語,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民服務處106年3月31日東縣服字第1060001769號函暨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遺物清點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及49頁),故上無從認定上開信件為被繼承人所寫,是抗告人此節主張,尚不足採。綜觀上開證據,除有與抗告人所述互有出入及證據相互矛盾之情外,復核與本院及原審調查之事實不符,無從認定抗告人係乙○○之子。
七、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抗告人為乙○○之子,原審認其聲明繼承不合法,予以駁回,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簡大倫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