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添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添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酒後行車之劣行,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行經一般道路,並未肇事,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9號被告葉添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添旺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3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1月8日16時許至17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西崎里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9)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出發,嗣於同日零時29分許,途經苗栗縣○○鎮○○○路與苗140線縣道交岔路口,經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添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5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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