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酒後行車之劣行,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35.8公里,並未肇事,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5號被告林家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至前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最後1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月7日22時許至翌(8)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7分許,途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135.
8公里處,為警攔查,經對林家至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至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檢察官蔡偉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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