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34號聲請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受安置人N-101017.法定代理人張○○真實姓.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N-101017自民國101年6月30日起交由彰化縣政府繼續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受理未滿18歲兒童即受安置人N-101017,遭到父親不當管教。受安置人之父親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7日揚言要殺害受安置人,已讓受安置人生命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為確保受安置人之安全,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於101年6月27日21時0分許,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彰化縣關懷中心,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緊急安置三個月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父親經常對受安置人拳腳相向,於101年6月7日因向受安置人要錢不成,便對受安置人拳腳相向,致受安置人身體及頭部多處受傷,受安置人父親並於同年月27日揚言要殺害受安置人,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聲請繼續安置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證,至堪採信受安置人遭身心虐待且未受適當之照顧。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認非立即給予受安置人安置,其生命、身體及自由有立即之危險,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01年6月30日起交由彰化縣政府繼續安置三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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