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504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1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第3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04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7年1月19日起至117年1月1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美國銀行於88年9月27日將其於松山分行及台中分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售予聲請人,並將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8年12月15日辦理讓與登記完竣。相對人於87年1月19日向美國銀行借款170萬元,利息依年息4.23%計算(機動利率),並自87年2月25日起按月償還,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尚欠聲請人本金1,448,927元及自95年7月2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貸款總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貸款總約定書暨增補約定、房屋抵押貸款撥款申請暨委託書、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台財融字第88741778號函、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與上述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