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67號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北市裁三字第095426974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其所有HI-5315號車牌於民國
87年4月18日遭註銷一事,於民國95年9月4日向臺北市裁決所提出申請,於同年月27日接獲臺北市裁決所函告「並無違誤」,惟伊另所有EQ-1038號車牌於87年12月3日遭警扣押牌照後,旋於88年3月12日註銷牌照,何以本件牌照於86年10月3日經警扣押後,遲至87年4月18日始遭註銷,有違平等原則,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自以公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交通裁決單位就交通違規事件所為處罰之裁決處分為限。再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具狀針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5年9月27日北市裁三字第09542697400號函,向本院聲明異議,,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暨所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1份可參。是其聲明異議之標的僅係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回覆公函,並非裁決處分,顯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況經本院函查異議人所稱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早於94年11月2日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北市裁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決在案,該裁決書於94年11月7日付郵掛號送予異議人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12月1日北市裁三字第0954517420
0號函檢附裁決書及大宗掛號郵件寄送聯各1份在卷足憑,異議人遲至95年9月4日始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亦有異議人所附申請書1份足考,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20日之法定期間。從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聲明異議之程序顯非適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