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453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現在及將來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9,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12月26日起至134年12月2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12月19日向聲請人借用8,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4日起至115年1月4日止,約定利息自95年1月4日起至95年7月3日止按聲請人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08%計算,自95年7月4日起至97年1月3日按聲請人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
0.53%計算,上開期間屆滿後,改按聲請人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07%計算,另同意隨聲請人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利息時,依借款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經聲請人催告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5年8月3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影本、催告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相對人經本院限期命就債權金額表示意見,系爭通知函已於95年12月4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今未見陳報,足見其亦不爭執。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