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9年度審易字第5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文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文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97年9月4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12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訴字第18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5年6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7年2月11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文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參照)。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9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