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侵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侵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宥彤(原名廖文暄)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311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侵訴字第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性侵害案件現場繪製圖(被害人手繪)」及「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代號AE000-A108353之女子(下稱A女)係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為滿足一己私欲,仍與之為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0歲,尚為年輕識淺、思慮欠週之年紀,與A女係交往中之情侶關係,亦未違反A女之意願,或使用暴力、誘拐等犯罪手段,犯罪情節非無可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其業與A女暨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311號被告乙○○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送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A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自108年6月間起迄今為同性之男女朋友。詎乙○○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後於108年9月
7日凌晨2時許、翌日(8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住處,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共計2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A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張珮玥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