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02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裁定(96年度簡抗字第3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對於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6年3月14日才接到送達於竹城福岡社區的判決書,不服原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已逾上訴期限(96年3月9日)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等語。
三、原裁定以原法院第一審,96年2月6日,95年度桃簡字第1706號判決已於民國96年2月27日送達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並由該址所屬「竹城福岡社區」社區管理委員即該社區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
上述地址為抗告人居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可證。
抗告人於96年2月27日,即已收受原法院上述判決正本。抗告人居住於原法院轄區內的「桃園市」境內,毋須加計在途期間。因此,抗告人最遲應於96年3月9日(非休息日)提起上訴;而抗告人遲至96年4月3日才提出上訴狀,有聲明上訴狀原審法院收文章可憑。
抗告人提出上訴顯然逾期,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原法院第二審合議庭因認第一審駁回上訴的裁定,已具體詳述第一審判決正本如何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應於何期限前提出上訴,以及抗告人顯已逾越上訴期間等理由,認定原法院第一審駁回上訴的裁定正當,而駁回抗告。
四、原法院第二審合議庭駁回抗告人的抗告,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仍空言辯稱,於96年3月14日才接獲判決書等語,並無任何證據足為憑信,且縱如抗告人所辯,於96年3月14日才接獲判決書,而抗告人於96年4月3日才提出上訴狀,也逾10日的上訴不變期間。
五、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