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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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文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文忠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忠因竊盜罪、搶奪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就前述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並檢具受刑人於103年1月8日出具之聲請書(載明請求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2、3、4與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共4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茲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其中編號1為竊盜罪;其餘3罪均為搶奪罪,雖俱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惟犯罪手段(手法)並非同一,且被害對象有別,又編號1、2之犯罪時點均集中於102年7月間;編號3、4之行為時間則分別為101年1月、同年3月,間隔2月許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竊盜│有期徒刑5月│102.07.20│本院102年│102.10.15│同左│102.11.12│無││1││,如易科罰金││度訴字第73││││││││,以新臺幣10││2號││││││││00元折算1日│││││││├─┼────┼──────┼─────┼─────┼─────┼─────┼─────┼────┤││搶奪│有期徒刑1年6│102.07.30│本院102年│102.10.15│同左│102.11.12│無││2││月││度訴字第││││││││││732號│││││├─┼────┼──────┼─────┼─────┼─────┼─────┼─────┼────┤││搶奪│有期徒刑9月│101.01.07│本院102年│102.07.31│同左│102.11.30│編號3、4││3││││度訴字第76││││應執行刑││││││號││││1年2月│├─┼────┼──────┼─────┼─────┼─────┼─────┼─────┤│││搶奪│有期徒刑8月│101.03.17│本院102年│102.07.31│同左│102.11.30│││4││││度訴字第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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