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瑋指定辯護人賴國欽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育瑋 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林育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初某日晚間,在基隆市某處路旁,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所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寄藏在其位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內,復於108年8月31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之洗車場,將上開手槍再行交付友人 李閎裕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67號案件審理中)委託保管。嗣於109年1月21日上午7時20分許,經警在李閎裕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上開手槍,嗣李閎裕供稱上開手槍來由,復經警於109年2月13日上午7時許,至林育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林育瑋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偵1118卷第13至22頁、第93至96頁,他240卷第85至88頁,本院卷第98頁、第113至114頁),經核與證人李閎裕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118卷第79至84頁、第131至133頁),並有扣案物品照片、手機對話截圖、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對話譯文在卷可稽(見他240卷第31至33頁、第37至55頁、第73至74頁,偵1118卷第25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4頁、第35頁、第37頁、第39至42頁、第43頁、第115至116頁、第117至124頁、第155頁、第165頁、第177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把,經送鑑確認有殺傷力(證據卷頁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就寄藏改造槍枝部分,於修法前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係考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第8條之必要,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及第4項、第8條第1項及第4項修正後則分別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上揭規定,被告寄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於修正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修正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寄藏」、「持有」為分別處罰規定,單純「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持有」,既係「寄藏」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82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與前案之罪名、罪質均有大異,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被告寄藏槍彈時間短暫,亦未持以犯罪,對社會秩序與人民
之生命、財產安全,未造成實際損害,參以被告雖應知悉寄藏槍械乃法所不許,然因一時礙於朋友情誼,受寄代藏,輕估後果,以致誤蹈法網,衡酌前述各種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本院認如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定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須其供出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亦即供述自己持有之槍砲、彈藥取得之來源,必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必須將自己原持有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5649號、96年度台上第1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均一致供稱係受謝○○(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託保管扣案手槍,然謝○○於警詢時已否認此節(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復無其他足以令人確信被告所述扣案手槍來源為謝○○一事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尚難單憑被告之供述,遽認扣案手槍係謝○○所交付,且經本院函詢本案移送單位及檢察官有關謝○○之偵辦情形,經覆以無法認定扣案手槍係謝○○所寄藏或並未自謝○○處扣得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自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扣案手槍之來源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之情事,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有間,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而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手槍,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匪淺,應值非難,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意在從事不法行為,情節不重,且其歷偵審期間自白不諱,犯後態度甚佳,持有手槍數量甚少,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木工學徒、經濟小康(見偵1118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改過自新,期盼本院給予
被告緩刑之寬典云云,惟被告既有前述累犯之紀錄,尚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把,係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2之子彈1發,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及編號3、4所示之物亦無從證明為扣案手槍之零件,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顏偲凡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扣案物內容詳情備註1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12663號鑑定書暨所附槍彈照片(見偵1118卷第134頁至第137頁)2非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3日刑鑑字第1090016178號鑑定書暨所附槍彈照片(見偵1118卷第125頁至第128頁)3復進簧2個均係金屬彈簧同上4撞針彈簧1個係金屬彈簧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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