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6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並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已減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與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已減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5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編號第1、2號及第3、4、5號分別定應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經減刑後雖得易科罰金,惟其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二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均已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解釋,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再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又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適用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是否得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再依94年2月2日新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
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換言之,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法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裁判要旨,應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號參照)。綜上所述,本件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四、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附表編號1、5各罪之減刑,本院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就編號第1、2號及第3、4、5號分別定應執行刑。
五、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2月15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16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4年9月14日│94年9月15日│95年1月14日至95│││││年4月18日│├───────┼────────┼────────┼────────┤│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352號│第14444號│字第1258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4年度易字第1651│95年度訴字第1950│95年度易字第696││││號│號│號││事實審├───┼────────┼────────┼────────┤││判決│94年12月30日│95年8月31日│95年6月23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4年度易字第1651│95年度訴字第1950│95年度易字第696││││號│號│號││確定├───┼────────┼────────┼────────┤││判決確│95年3月15日│95年9月21日│95年8月7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不合││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6年聲減字第││││1883號裁定減刑│1883號裁定減刑│├───────┼────────┼────────┼────────┤│附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檢察署95年度執字│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2864號│第8628號│第8299號│└───────┴────────┴────────┴────────┘┌───────┬────────┬────────┬────────┐│編號│四│五││├───────┼────────┼────────┤││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1年││││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犯罪日期│95年1月23日至95│95年7月12日││││年4月18日│││├───────┼────────┼────────┤││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毒偵││││第10621號│字第2001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簡上字第│96年度訴字第1471│││││578號│號│││事實審├───┼────────┼────────┤│││判決│95年9月29日│96年6月13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5年度簡上字第│96年度訴字第1471│││││578號│號│││確定├───┼────────┼────────┤│││判決確│95年11月6日│96年8月22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不合│合│││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有期徒刑6月,如││││96年聲減字第│易科罰金,以新台││││1883號裁定減刑│幣1,000元折算1日│││││││├───────┼────────┼────────┤││附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191號│第90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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