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上訴人即合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彥碩國際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位中關於「上訴人即原告彥碩國際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即被告合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即被告合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即原告彥碩國際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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