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東簡易庭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一0三號)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至不變期間,乃指法院不得伸長或縮短之期間;以日計算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二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臺東簡易庭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所為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一0三號宣示判決筆錄,業於同月二十一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該卷第五十四頁),故抗告人上訴期間應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七月十一日為星期日,依法展延至次日)屆滿,而抗告人遲至同月十六日始行提起上訴,有上訴狀暨所附本院收文戳記附卷可按(見該卷第五十六頁),是抗告人之上訴即非合法,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並無違誤。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王漢章~B法官廖建彥~B法官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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