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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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抗告人 李佾瑞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一○六年度聲字第三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李佾瑞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一○四年度執更辛字第二三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五八號定應執行刑裁定(即合併定抗告人犯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及犯竊盜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此二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暨犯偽造文書共十一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該署檢察官既准許抗告人所犯竊盜二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且檢察官亦知抗告人有其他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業經判刑確定,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自不得與其他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執行刑結果,因逾六個月而不許抗告人易科罰金。且自上開解釋意旨生效日起至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之過渡時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定執行刑結果即令逾有期徒刑六個月,均准許易科罰金,乃該署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其裁量權之行使顯有不當,為此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惟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然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一○四年度執更辛字第二三號執行指揮書,係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五八號裁定予以執行。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標的既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五八號裁定,雖抗告人前曾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然經原審法院一○二年度抗字第七九六號裁定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開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而於主文諭知「抗告駁回」,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法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云云,容有誤會,因認抗告人逕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要非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係針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四年度執更辛字第二三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五八號裁定聲明異議,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五八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內容,包括伊於九十七年間所犯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則原審法院自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管轄權,原裁定以原審法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伊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自有違誤云云。
惟抗告人雖於九十七年間因犯竊盜、偽造文書(二罪)及詐欺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判決,依序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八月及三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嗣抗告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六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並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判決詐欺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三月與抗告人其他案件被判處之罪刑,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五八號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上開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月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而係就檢察官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之裁定聲明異議,故原審法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抗告意旨謂原審法院係上開規定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尚有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江振義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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