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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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賴○○被上訴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104年度雄簡字第1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又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闕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訴訟救助聲請經駁回確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5,460元,該裁定業於106年2月23日送達予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9、30頁)。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經本院於106年2月20日以
106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駁回聲請,於106年2月23日送達予上訴人,因未抗告而於106年3月13日確定(不變期間10日加在途期間6日,於106年3月11日星期六屆滿,順延於
106年3月13日星期一確定,見該案訴訟救助卷第26、31頁)。茲上訴人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40頁),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文姍
法官徐彩芳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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