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15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69號原告 莊清安 上列原告因其他請求事件,不服國防部民國109年12月15日109年決字第2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第77條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不服何機關所為何項處分及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等事項,由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並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準此,人民就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若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而其程序應循上揭規定辦理之;倘訴願不合法定程式且經通知仍未補正,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者,即屬於法有據,如逕行起訴,核係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國防部民國109年12月15日109年決字第2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惟前開訴願決定乃因原告未依限補正併說明其因警紀敗壞而請求擔任憲兵,真意究係提出陳情或提起訴願、如為提起訴願,所不服者應為何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復其文號為何亦屬不明,而予不受理決定在案,此據本院核閱訴願決定卷宗無訛,足以信實。則原告就不服國防部109年12月15日109年決字第265號訴願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訴願不合法定程式且經通知仍未補正,屬訴願不合法而應不予受理,且亦無從在行政訴訟程序予以補正之情形,核係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郭銘禮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芸宜